阳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2-09-05 来源:阳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阅读次数: 【字体: 大 中 小】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阳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的现场检查。除现场检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经登记部门注册或者行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登记、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处于存续状态的市场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各类检查对象。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未作修改。
一、前期准备
现场检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要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程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其他。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事项开展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含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含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拒绝检查人员(含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对特定物品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的;
4.拒绝检查人员(含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
5.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1 野生动物领域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是否办理相关许可;
2.办理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与实际相符;
3.是否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条件、卫生健康条件;
4.是否具备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的技术与设施;
5.是否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6.是否具备与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
7.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源来源是否合法;
8.是否建立相关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总存栏量、种群量、商品量是否清楚);
9.是否在各市、县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10.其他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监督检查
1.是否办理了相关许可;
2.办理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与实际相符;
3.种源来源是否合法;
4.经营数量是否合理;
5.经营档案是否完整;
6.是否存在非法猎捕、收购、出售、加工及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情况;
7.其他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情况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情况检查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市级、县(区)级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和生产经营种类等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3.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执行包装、标签、自检、广告情况;
5.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质量情况;
6.是否有违法或者被处罚记录;
7.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