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事项前置申请材料清理汇总表
发布时间:2019-12-02 来源: 阅读次数: 【字体: 大 中 小】
(一)行政审批事项前置申请材料清理汇总表 | ||||||||
填报单位(公章):市国土局 填报时间:2017年7月3日 | ||||||||
序号 | 审批项目名称 | 项目类型 | 目前需要提供的行政审批 事项前置申请材料 |
相应设定依据 | 改革意见 | 备注 | ||
保留 | 取消 | |||||||
1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出让通知书;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提交征地批复及征地结案证明; (3)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 (4)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5)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1.3条。 | √ | ||||||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1.3条。 | √ | ||||||
5、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1.3条。 | √ | ||||||
6、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2 | 行政确认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变更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权属证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2.3条。 | √ | ||||||
4、变更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应提交:①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出让补充合同;②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3)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共有人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2.3条。 | √ | ||||||
5、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2.3条。 | √ | ||||||
6、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7、其他必要材料:宗地图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 √ | ||||||
3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权属证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3.3条。 | √ | ||||||
4、转移的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提交公证的材料或生效法律文书或提交下列材料:①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②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③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④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⑤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⑥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⑦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⑧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6)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3.3条。 | √ | ||||||
5、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3.3条。 | √ | ||||||
6、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3.3条。 | √ | ||||||
7、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3.3条。 | √ | ||||||
8、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9、其他必要材料:宗地图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 | √ | ||||||
4 | 行政确认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权属证书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4.3条 | √ | ||||||
4、消灭的材料,包括: (1)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8.4.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5 | 行政确认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1.3条。 | √ | ||||||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规划红线图)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1.3条。 | √ | ||||||
5、山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1.3条。 | √ | ||||||
6、山西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1.3条。 | √ | ||||||
7、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1.3条。 | √ | ||||||
8、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1.3条。 | √ | ||||||
9、税费缴纳凭证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1.3条。 | √ | ||||||
10、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1、其他必要材料:立项批文(保障性住房提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 | √ | ||||||
12、其他必要材料: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地名或门楼牌编号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 | √ | ||||||
6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权属证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2.3条。 | √ | ||||||
4、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2)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需提交:①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收回决定书;②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规划验收文件和房屋竣工验收文件;③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④其他面积、界址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和土地价款缴纳凭证;(3)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以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缴纳凭证;(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6)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2.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6、其他必要材料:宗地图、房产分户图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 √ | ||||||
7 | 行政确认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权属证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3.3条。 | √ | ||||||
4、转移的材料,包括:(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属商品房的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现售)。(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提交公证的材料或生效法律文书或提交下列材料:①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②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③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④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⑤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⑥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⑦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⑧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6)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8)房改售房的,提交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公房出售评估登记表;房改标准价房补差的,提交公房出售(标准价补差)审批表;(9)拍卖取得不动产的,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还需提交人民法院的拍卖成交裁定书。) (10)夫妻间不动产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书、结婚证;夫妻离婚涉及不动产转移:离婚证、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财产归属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11)企业转制的提交企业转制方案及上级部门批准转制的证明文件;(12)企业因破产而清算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生效法律文书;企业因解散而清算的,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决议)和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清算方案(清算报告)或转让协议、证明; (13)因划拨、移交取得的房屋应提交划拨、移交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3.3条。 | √ | ||||||
5、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3.3条。 | √ | ||||||
6、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3.3条。 | √ | ||||||
7、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3.3条。 | √ | ||||||
8、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3.3条。 | √ | ||||||
9、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0、其他必要材料:宗地图、房产分户图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 | √ | ||||||
8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权属证书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4.3条。 | √ | ||||||
4、消灭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因房屋征收的,还应提交房屋已拆除证明;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4.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9 | 行政确认 | 抵押权首次登记(一般抵押、最高额抵押、在建建筑物抵押)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权属证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4.1.5条。 | √ | ||||||
4、 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4.1.5条。 | √ | ||||||
5、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4.1.5条。 | √ | ||||||
6、下列情形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2)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提交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的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提交市住建部门出具的所抵押房屋未预售的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须提交市住建部门出具的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明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擅自预售房屋的书面承诺。在建建筑物测绘报告。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4.1.5条。 | √ | ||||||
7、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文件;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集体所有制企业需提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并经上级主管机关备案的决议;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需提供董事会决议(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第十三条、第十四第、第十五第、第十六条 | √ | ||||||
8、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0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抵押权变更登记(一般抵押、最高额抵押、在建建筑物抵押)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4.2.3条。 | √ | ||||||
4、变更的材料,包括: (1)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相关变更内容的协议;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4.2.3条。 | √ | ||||||
5、因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文件;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4.2.3条。 | √ | ||||||
6、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1 | 行政确认 | 抵押权转移登记(一般抵押、最高额抵押、在建建筑物抵押)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4.3.3条。 | √ | ||||||
4、转移的材料包括: (1)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 (2)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 (3)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4.3.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2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抵押权注销记(一般抵押、最高额抵押、在建建筑物抵押)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 | √ | ||||||
3、抵押权消灭的材料:担保的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明、抵押权已实现的证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声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4.4.3条。 | √ | ||||||
4、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等当事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4.4.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3 | 行政确认 | 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七十三条 | √ | ||||||
4、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七十三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4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七十七条 | √ | ||||||
4、在建建筑物抵押转为建筑物抵押的书面协议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七十七条 | √ | ||||||
4、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5 | 行政确认 | 预告登记设立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当事人滚球体育预告登记的约定;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5.1.3条。 | √ | ||||||
4、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预购商品房的,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2)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3)不动产转移的,提交转让方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转让合同; (4)不动产抵押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5.1.3条。 | √ | ||||||
5、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中包括预告登记的约定或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可以不单独提交相应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5.1.3条。 | √ | ||||||
6、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6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预告登记变更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5.2.3条。 | √ | ||||||
4、预告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5.2.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7 | 行政确认 | 预告登记转移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5.3.3条。 | √ | ||||||
4、按照不同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1)继承、受遗赠的,提交公证的材料或生效法律文书或提交下列材料:①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②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③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④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⑤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⑥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⑦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⑧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3)因主债权转移导致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移或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转的,提交主债权转让的合同和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5.3.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8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预告登记注销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5.4.3条。 | √ | ||||||
4、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5.4.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19 | 行政确认 | 更正登记(依申请)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但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七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6.1.3条。 | √ | ||||||
4、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七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6.1.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20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更正登记(依职权) | 1、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6.1.3条。 | √ | ||
2、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的材料和送达凭证;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6.1.3条。 | √ | ||||||
3、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15个工作日后的公告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6.1.3条。 | √ | ||||||
21 | 行政确认 | 异议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7.1.3条。 | √ | ||||||
4、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7.1.3条。 | √ | ||||||
5、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情况说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7.1.3条。 | √ | ||||||
6、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八十二条 | √ | ||||||
7、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 | ||||||
22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查封、预查封、轮侯查封登记 |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2.1条。 | √ | ||
2、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2.1条。 | √ | ||||||
3、其他必要材料: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的提交查封裁定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2.1条。 | √ | ||||||
23 | 行政确认 | 注销查封登记 |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提交委托送达函;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3.2条。 | √ | |||
2、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或解除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提交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函。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3.2条。 | √ | ||||||
3、其他必要材料: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裁定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3.2条。 | √ | ||||||
24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补发、换发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补证:打印的遗失、灭失声明页面文档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6.3条。 | √ | ||||||
4、换证:污损、破损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6.3条。 | √ | ||||||
5、补发、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宗地图、房产分户图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6.3条。 | √ | ||||||
6、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25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地役权首次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3.1.3条。 | √ | ||||||
4、地役权合同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3.1.3条。 | √ | ||||||
5、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变更、转移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3.1.3条。 | √ | ||||||
6、其他必要文件:供役地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设立地役权的证明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条 | √ | ||||||
7、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26 | 行政确认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3.2.3条。 | √ | ||||||
4、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3)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 (4)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协议。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3.2.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27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地役权转移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3.3.3条。 | √ | ||||||
4、地役权转移合同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3.3.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28 | 行政确认 | 地役权注销登记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8.4条。 | √ | ||||||
3、不动产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3.4.3条。 | √ | ||||||
4、灭的材料包括: (1)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提交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材料;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材料;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提交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材料;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协议。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六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13.4.3条。 | √ | ||||||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共有不动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2.1.3条。 | √ | ||||||
29 | 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利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情形1: | 1、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申请表一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17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19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 | ||
2、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 ||||||||
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 ||||||||
4、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函;5、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6申请无偿使用涉密成果,须提交相应机关的公函。 | ||||||||
30 | 测绘项目登记 | 其他类 | 1、《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 |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25条: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持测绘资质证书、项目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 √ | |||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
3、《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
4、参与该测绘项目的测绘作业人员名册;5、测绘项目合同书(任务书)或者技术设计书(技术设计方案)。 | ||||||||
31 | 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审核(含编制出版、展示、登载、进口、出口及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 行政许可 | 1、地图审核申请表; | 《地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 √ | |||
2、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 ||||||||
3、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 ||||||||
32 | 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范围内建设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审批 | 1、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 ||||||
2、经办人有效身份证及复印件; | ||||||||
3、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
33 | 测绘作业证件核发 | 1、《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 ||||||
2、测绘作业证申请表(见附表一);申请领取测绘作业证人员名单汇总表(见附表二);测绘作业证申请汇总表(见附表三) | ||||||||
3、申请测绘作业证人员的身份证; | ||||||||
4、与测绘作业证申请信息中填写的职称、职称专业、所学专业内容相一致的证明材料; | ||||||||
5、申请测绘作业证人员的在职证明材料; | ||||||||
6、申请测绘作业证人员的照片。 申请测绘作业证人员需另外提交一张一寸彩色免冠照片,要求庄重、严肃,着装整洁、大方。 | ||||||||
34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行政许可 | 情形1: |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部门规章】依据国土资源部第68号令,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 | ||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 | ||||||||
3、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 ||||||||
4、项目建设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文件或者相关产业政策文件) | ||||||||
5、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相关图件 | ||||||||
6、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 | ||||||||
7、项目用地边界拐点坐标表(1980国家大地坐标系) | ||||||||
35 | 采矿登记 | 行政许可 | 1.新设采矿权登记资料 | (1).采矿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二)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 | ||
(2).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 ||||||||
(3).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 ||||||||
(4).矿区储量检测报告(资质单位编制) | ||||||||
(5).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资质单位编制) | ||||||||
(6).矿区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资质单位编制) | ||||||||
(7).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资质单位编制) | ||||||||
(8).采矿权价款缴纳票据(复印件) | ||||||||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 ||||||||
36 | 采矿登记 | 行政许可 | 2.延续采矿权登记资料 | (1).采矿权人采矿登记延续申请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二)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 | ||
(2).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表 | ||||||||
(3).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 ||||||||
(4).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资质单位测绘) | ||||||||
(5).《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年度报告检查(简称矿山年检)证明复印件 | ||||||||
(6).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证明 | ||||||||
37 | 采矿登记 | 行政许可 | 3.采矿权变更登记资料 | (1).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二)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 | ||
(2).变更登记表 | √ | |||||||
(3).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 √ | |||||||
(4).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需提供工商部门名称预核准文件;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和开采矿种的需提供资质单位编制的矿区储量检测报告、矿区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人申请依法转让采矿权的需提供采矿权转让协议(转让合同)以及采矿权属无争议、采矿生产满1年的证明 | √ | |||||||
(5).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缴纳证明 | √ | |||||||
38 | 采矿登记 | 行政许可 | 4.采矿权注销登记资料 | (1).采矿权人注销采矿权的申请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二)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 | ||
(2).经批准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 ||||||||
(3).矿山企业开采情况报告及地质、测量和采矿图纸资料 | ||||||||
(4).按有关规定核销的储量的批准文件 | ||||||||
(5).按照批准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报告 | ||||||||
(6).已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及其它法定税费的证明 | ||||||||
39 | 采矿登记 | 行政许可 | 5.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资料 | (1).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书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二)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 | ||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 √ | |||||||
(3).抵押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 √ | |||||||
(4).抵押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 √ | |||||||
(5).抵押合同(验原件) | √ | |||||||
(6).贷款合同(验原件) | √ | |||||||
(7).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 √ | |||||||
4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 | 行政许可 | 情形1: | 1、用地单位申请(原件); 2、建设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原件); 4、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文件(核准或备案项目的需提供核准意见或备案表)(原件); 5、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有关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 6、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7、规划图(原件一份)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加盖审批专用章原件、复印件三份),要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条件如:建筑总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上限和下限、绿化率、地平标高、配建的公共建筑、机动车位等; 8、原属出让用地的提供原出让合同(复印件); 9、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原件一份)及勘测定界图(原件四份); 10、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压覆重要矿床的项目,需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表及压覆矿产资源登记表(原件); 11、土地估价报告及(原件); 12、文化、教育、医疗卫生、慈善、邮政等非营利性机构证明。 13、属于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需提供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必须注明是否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公租房或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居民安置住房、限价商品房、普通商品房等); 14、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 4、《划拨用地目录》 |
√ | ||
41 | 改变国有建设用地用途审核 | 行政审批 | 情形1: | 1、用地单位申请(原件); 2、建设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原件); 4、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文件(核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核准意见或备案表)(原件); 5、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6、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7、规划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加盖审批专用章原件)或变更容积率通知; 8、原属出让用地的提供原出让合同(复印件); 9、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及勘测定界图(原件); 10、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压覆重要矿床的项目,需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表及压覆矿产资源登记表(原件); 11、土地估价报告及备案表(原件); 12、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13、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交的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14、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5、《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 6、省国土资源厅《滚球体育转发国土资源部滚球体育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文件的通知》(晋国土资办函【2011】46号)。 |
√ | ||
4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 | 行政许可 | 情形1: | 1、用地单位申请(原件); 2、建设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原件); 4、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文件(核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核准意见或备案表)(复印件); 5、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有关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 6、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7、规划图(原件一份)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加盖审批专用章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要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条件如:建筑总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上限和下限、绿化率、地平标高、配建的公共建筑、机动车位等; 8、原属出让用地的提供原出让合同(复印件); 9、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及勘测定界图(原件); 10、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压覆重要矿床的项目,需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表及压覆矿产资源登记表(原件); 11、土地估价报告及备案表(原件); 12、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5、《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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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农用地转用许可及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单独选址) | 行政许可 | 情形1: | 1、县级人民政府请示文件; 2、县级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告(报告格式参照国土资厅发 【2009】17号); 3、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情况汇总表; 4、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5、人均耕地变化情况表; 6、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加盖有法人资格申请单位的红色印章); 7、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 8、耕地占补平衡挂钩信息确认单; 9、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10、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11、初步设计批复(纪要或审查意见); 1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表; 13、有批准权的国土部门滚球体育压覆重要矿床的意见; 14、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票据复印件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 15、耕地开垦费收款票据复印件(加盖收款单位红色印章); 16、征地告知听证确认材料(《征地听证告知书》、《征地听证送达回证》、对被征地农民自愿放弃听证的,附村组放弃听证证明,对已进行过听证的,要附《征地听证笔录》及听证中农民所提意见的《征地听证情况说明》); 17、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土地勘测定界图、勘测定界界址点坐标成果表(按国土资源部2007年5月21日发布的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执行); 18、补充耕地位置图和补划基本农田位置图; 19、标注征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1:1万标准分幅图); 2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万标准分幅图); 21、涉及违法占地的,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履行情况说明和财政部门出具的罚款凭据复印件; 22、国土资源部和省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5、《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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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转用许可及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批次用地) | 行政许可 | 情形1: | 1、县级人民政府请示文件; 2、县级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告; 3、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情况汇总表; 4、征收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5、人均耕地变化情况表; 6、建设用地“一书三方案”; 7、耕地占补平衡挂钩信息确认单; 8、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承诺或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 9、征地告知听证确认材料; 10、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含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土地勘测定界图(按国土资源部2007年5月21日发布的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执行); 11、补充耕地位置图; 12、标注批次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万标准分副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5、《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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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等建设征用(占用)土地 | 行政许可 | 1、县级人民政府请示文件; 2、县级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告; 3、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 4、征收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5、人均耕地变化情况表; 6、建设用地“一书二方案”; 7、耕地占补平衡挂钩信息确认单; 8、征地告知听证确认材料; 9、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含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土地勘测定界图(按国土资源部2007年5月21日发布的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执行); 10、补充耕地位置图; 11、标注批次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万标准分幅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5、《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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